该指南补充并扩展了 1998 年《提供人用药和生物制品有效性临床证据》指南。1998 年的指南是为响应《1997 FDA 现代化法案》(FDAMA)而发布的,当时的指南指出,对有效性的实质性证据要求(通常被解释为要求两个充分和良好对照的试验)也可以通过单一试验和确证性证据来满足。因此 1998 年的指南提供了可被视为确证性证据的许多证据类型示例,尤其侧重于在相关人群或适应症中待测药物的充分且良好对照的试验,以及一些由药物在治疗疾病或病症中的作用机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持的单一充分且良好对照试验的例证。
因此,FDAMA 在支持有效性所需的证据中引入了一个特殊的新灵活性领域,但是支持有效性的证据还有许多其它特征可能会有所不同(尤其是试验设计、试验终点、统计方法),而在这些情况下不同的证据也可以潜在提供有效性的实质证据,因为这些特征可能提供或多或少的确定性。这些特征也值得考虑,但在 1998 年的指南中并没有讨论这些方面。FDA 表示其对这些不同设计、终点和分析的考虑可能会因提供的证据而有所不同,这反映了 FDA 在考虑可满足实质证据要求的数据和证据类型方面的长期灵活性。
尽管 FDA 表示自 1998 年指南以来“证明有效性的标准并没有改变”,但 FDA 认为,新的指南对于跟上过去二十年的科学进步和药物开发的变化是必要的。FDA 首席副局长 Amy Abernethy 表示,“随着我们科学知识的发展,以及正在开发具有新颖机制的药品和生物制品来治疗以前无治疗药的疾病,需要有关建立有效性所需的证据数量和证据类型灵活性的额外指南。”
指南内容
FDA 在指南中讨论了证明有效性所需的临床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并提供了“可能需要增加灵活性的情况”的示例。指南给出了三种情况示例,包括:用于存在未竟医疗需求的危及生命或严重衰弱病症的治疗药物;罕见疾病;以及进行人体有效性试验是不道德的或不可行的情况。Abernethy 表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多种临床试验设计、终点和统计方法产生的证据可以支持有效性,例如在某些罕见病药物开发项目中。”